2020-12-24 09:03:20 来源: 财经新闻网
原标题:通道业务不免责!华澳信托被判承担20%赔偿责任,究竟怎么回事?
来源:国际金融报
信托通道业务完全免责?答案是“不完全”!
近期,一份编号为(2020)沪74民终31号的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显示,针对华澳·浙江联众贷款项目单一资金信托,上诉人华澳信托在开展单一资金信托业务中存在违反审慎经营原则的情况,一定程度上侵害了上诉人顾立群的利益。
法院认为,因华澳信托在管理涉案信托业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一定程度造成了顾立群等投资者损失,故酌情认定其对顾立群的涉案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那么,这例被称为打破信托通道业务“免责”的判决对行业影响几何?
三方面考量信托公司过错
该民事判决书与上诉人顾立群、上诉人华澳信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有关,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9276号民事判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记者注意到,上述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华澳信托应否对顾立群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从损害后果来看,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因陈某某、林某某、王某的犯罪行为已造成顾立群等投资者231,875,200元的实际损失,其中顾立群投入的140万元尚未追回,因此,顾立群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应予认定。
从华澳信托的过错来看,应当综合考量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陈某某等犯罪分子通过伪造浙江联众公司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的合同,成立并控制了上海寅浔等七家有限合伙企业,与华澳信托签订了《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保证合同》。
而在信托项目进行过程中,根据华澳信托自行出具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华澳信托作为信托受托人,并没有发现、排除涉案信托项目的各种风险,反而出具报告认为“项目保障营收稳定……项目去化速度令人满意……项目风险可控,本次检查未发现重大风险事项”,由此可见华澳信托对信托项目管理流于形式,存在信托失责的情况。
第二,根据上海银监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华澳信托存在“对同业业务中的机构委托人未作充分调查”“对其委托资金来源的调查亦流于形式,部分项目资金划付等未严格按照协议执行”“部分项目事务管理存在漏洞”三项具体违规行为,这些违规行为是华澳信托作为专业信托机构所不应当存在的行为,因此华澳信托在进行涉案信托业务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
第三,华澳信托辩称,其作为事务管理型信托的受托人,不对信托资金的来源和性质进行穿透性核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华澳信托作为专业信托机构,即使案涉的信托履行属于被动事务管理型信托,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华澳信托也应当审慎尽职地履行受托业务的法定责任,把控业务准入标准,完善项目尽职调查,同时认真做好事中事后管理,严格资金支付,严格贷(投)后管理,还应特别关注信托项目背景以及委托资金和项目用途合规性审查,不得向委托人转移信托计划合规风险管理责任,而华澳信托在签订及履行涉案《信托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尽到上述责任,故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华澳信托该项辩称,一审法院难以采信。
出具虚假报告成“硬伤”
正如一审法院在认定中提到的,尽管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华澳信托只提供事务管理服务,不对借款人和信托资金运用的项目做实质性尽职调查和审核,但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信托存续期间,华澳信托在不负有尽职调查之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委托人要求向犯罪分子王某等人出具了《项目风险排查报告》。
而该《项目风险排查报告》称“流动资金项目的资金用途经运营部确认无异常,用款符合合同约定……浙江联众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工程建设进展顺利,财务状况稳定。……辽阳红美置业作为本项目担保方运营正常,还款能力也较强,也能较好的保障信托计划本息的安全。”
上海金融法院指出,从事后查实的结果看,《项目风险排查报告》内容明显虚假。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被动管理型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虽主要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在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而该案中,虽然华澳信托系依据委托人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自身并无主动调查的义务,但并不代表其可以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出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
华澳信托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明知委托资金系属私募募集资金的情况下,更应当审慎回应委托人提出的明显不合理的要求。
“华澳信托出具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虽为内部资料,但被犯罪分子利用。”上海金融法院进一步指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在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投项目的尽职调查、信托存续期间的事务管理等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因此顾立群等投资者从上海寅浔处看到《项目风险排查报告》,有理由相信系争产品受到了信托公司的监管和核查。
“因此,华澳信托出具虚假调查报告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蒙骗投资者的作用,应对顾立群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上海金融法院表示。
被判承担20%赔偿责任
那么,上海金融法院的判决结果如何?
关于华澳信托是否有义务对信托财产进行监管,并对流动资金贷款无法收回的结果负责,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信托通道业务的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该案中,《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指定受托人将信托资金向浙江联众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提前终止本信托并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向受益人进行分配,损失均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该约定表明,华澳信托作为受托人,仅负有根据指定发放贷款并最终收回贷款的义务,华澳信托并不负有主动管理的职责,也不承担贷款风险。”上海金融法院指出,事实上,华澳信托根据单一信托委托人的指令将款项发放给浙江联众公司后,对后续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也无法进行监管。
因此,上诉人顾立群认为华澳信托对信托财产缺乏监管,导致款项被犯罪分子转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上海金融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金融法院指出,上诉人华澳信托在开展单一资金信托业务中存在违反审慎经营原则的情况,一定程度上侵害了上诉人顾立群的利益。
而对于上诉人华澳信托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和比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认为,犯罪分子陈某某、王某、林某某等人的集资诈骗行为是本案中顾立群等投资者损失的根本和主要原因,顾立群自身对其损害发生亦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华澳信托在管理涉案信托业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一定程度造成了顾立群等投资者损失,酌情认定其对顾立群的涉案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上述责任认定主次分明,比例合理,应予认可。此外,上诉人顾立群同时系(2017)沪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的被害人,其民事权利可先通过刑事追赃、退赔方式得以保障,一审判决上诉人华澳信托就投资者刑事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属明确可行,予以支持。
有不愿具名的信托从业人士告诉记者,尽管此前在相关案件中,信托公司并不需要为通道业务承担法律责任,但实际上这类业务一直以来都会使信托公司面临声誉等风险,还是应当提升主动管理能力,向主动管理类信托发展。
“长期来看,通道业务需求下降是大趋势,已经可以看到,通道业务存在较大的交叉金融风险。”该人士进一步指出。
在资深信托研究员袁吉伟看来,通道业务不涉及实质管理责任,但是信托公司也需要尽职履责,诸如要识别信托目的的合规性,要履行其他法定的职责,所以通道业务主要面临合规风险、声誉风险等。
责任编辑:唐婧